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蕾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斐蕾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斐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林瑞明 之指述,及被告未於該紙支票為背書,顯有隱瞞之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林瑞明支票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其向林瑞明借用,而由林瑞明於其住處房間內當場簽發後交付其使用者,並非竊盜所得等語。經查:告訴人林瑞明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支票係其本人交給被告無誤,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係其當場填寫、用印後交給她(被告),被告借票時有說幾天內就要歸還,但其事後找不到人,才去申報票據被竊,被告所言實在,她(被告)並沒有偷支票等情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告訴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係因其一時未能尋得被告出面,為免除自己票據債務而為之不實陳述,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基礎。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於支票上背書,顯有隱瞞之意一節,業經被告 陳明 :其係代友人 李迺權 向告訴人林瑞明借用支票,供李迺權向案外人 簡志仲 借車時交付之作為擔保等情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於李迺權、簡志仲之借車關係中既非借用人或保證人,則收受支票之簡志仲自無要求被告簽名背書之理,是單以被告未於支票背面簽名之客觀事實,顯不足以推認被告有竊取本案支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其論斷基礎。然告訴人自承其指訴並非真實,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告訴人先前為免除自己票據債務,而申報票據遭竊之指述內容,遽令被告負本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雖自承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竊取支票之內容不實,然其係在所虛偽告訴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之事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部份事實,應另由檢察官斟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