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之一號四樓
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丙○○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三年,約定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目前利率如附表所示),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乙○○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私底下會再與原告商談如何還款。
二、被告戊○○、丙○○部分:被告被濟世、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被告戊○○、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