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恐嚇之前科,其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處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甲○○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乙部得手(公訴人漏載徒手之事實)。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認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腳踏車乙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陳述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恐嚇之前科,其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處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恐嚇之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罪;然犯罪後坦認犯罪,且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乙○○,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依據被害人之陳述,客觀價值約為新臺幣三千元(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最末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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