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
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具消費性代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貸綜合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元,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年息現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百分之一點一二五,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計付外,另對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撥借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計之本息迄未攤還,屢催未果,爰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借保戶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必須負連帶保證及給付之責,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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