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周龍文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四四五),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周龍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周龍文尚積欠本金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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