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九一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七號分配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七號分配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