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池壹組、變電器壹組、電桿壹枝、漁網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池壹組、變電器壹組、電桿壹枝、漁網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非基於試驗之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獅村公館野
溪,由甲○○持其所有之變壓器、電池及電桿等物入溪電魚,而乙○○則持甲○○所又之魚網在旁打撈電得之魚隻,而共同非法使用電氣捕採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電池、變壓器、電桿及魚網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電池、變電器、電桿及魚網等物。
三、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乙○○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