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91號
原   告  何國安
被   告 龍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汪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之龍閣社區住戶,原告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
在社區地下停車場,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因漏水致牆壁油漆剝
落,而剝落之油漆掉落在系爭小客車上,原告雖曾於95年9
月間社區開會時向被告反應前情,被告仍疏未盡管理義務,
造成系爭小客車需長期洗車,且因長期清洗而變色,原告因
而自96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支出洗車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38000元。其中自96年1月至103年12月洗車費用28000元
,前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中小字第34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另10000元則為104年1月至105年3月之洗車費用,惟原告
並無洗車之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洗車費用3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00元。
貳、被告則以:社區中庭地板有滲漏的現象,屬公共設施,被告
確固有維修之義務,惟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油漆不可能掉
在原告車子上,因為該停車位上方並無油漆剝落的現象,縱
使牆璧掉漆在系爭小客車上,原告亦應毋庸一星期洗一次車
,況原告就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及是否有因而洗車等情,均不
能舉證證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
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賠償96年1月至105年3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計38,000元,惟兩造間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
之爭執,原告曾於10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96年1月至103年12月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28000元,經本
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中小字第34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3463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就96年
1月至103年12月所生損害28000元部分,顯為前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原告就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甚明。是原告就前述28000元損害部分之起訴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該項
不合法情形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本件僅就非屬前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104年1月至105年3月部分之10000元部分為實體上
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洗車費用之損害,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原告就前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因漏水致牆壁油
漆掉落在系爭小客車上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及系爭小客車
照片3張、維修單1張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前揭照片及維修單
僅可證明樓梯牆壁確有油漆剝落及系爭小客車有所污損之情
形,惟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之污損為樓梯牆壁油漆剝落所造
成,亦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所受污損須以洗車方式始得回復
原狀,而原告亦自承關於洗車費用1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小客車有因前述油漆剝落而造成
損害,復未能提出10000元洗車費用之損害證明,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有間,本院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其中28000元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另10000元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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