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3A0165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行經國道號178.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
0.41MG/L(禁駕);未帶駕照駕車」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25條第3款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本所吊扣普通大客車駕照處分,本所遂於98年11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1654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8百元,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查本案罰鍰部分已於98年11月23日繳納3萬4千8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規主文規定裁處。按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汽車駕照乙張,本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本站裁決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客車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駕駛小客車違規,若吊扣普大客駕照,將對異議人生存有甚大影響,爰此,請求法官准予吊扣自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
9號、98年度交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1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號178.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1MG/L(禁駕);未帶駕照駕車」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6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3A016546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於異議人僅領有最高級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異議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業如前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