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第9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年8月間某日云云。惟被告係於102年10月20日6時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潘義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雄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巷口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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