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劉宏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顯然於交通安全有所為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劉宏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號(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2月5日公告生效,於103年1月16日被告再議期間屆滿未提起再議確定),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建於民國102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陽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嗣於102年5月
2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劉宏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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