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均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先後於民國90年9月24日、97年8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8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院判處罪刑,並與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99年9月26日起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上午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陳惠琴依規定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惠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99年9月26日起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獄,刑期至
103年2月3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部分,已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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