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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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共拾張、計算機壹臺、傳真之限牌單陸張、帳單玖張、累計簽注單伍拾捌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0
3年2月11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共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03年2月11日簽單9張、傳真簽單1張)、計算機1臺、傳真之限牌單6張、帳單9張、累計簽注單58張、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以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3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則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67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資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日簽單9張、計算機1台、傳真之限牌單6張、傳真之簽單1張、帳單9張、累計簽注單58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3年2月11日之簽單9張、計算機1台、傳真之限牌單6張、傳真之簽單1張、帳單9張、累計簽注單58張、傳真機1台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迄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