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佳 呈
訴訟代理人 林富源
被 告 郭玉龍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遭被告等2人及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楊 」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之簽單誤簽到分期付款單據等語,原告確認有前述事實
後,陷於錯誤,遂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予前揭集團
成員,嗣由被告林宏達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所得交予被告郭
玊龍後轉交予「小楊」,原告因而受損上開金額,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宏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前調解程序中陳稱:僅能給付
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 郭玊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詐取29,9
85元,致原告受有29,985元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復
有被告被訴詐欺刑事偵審卷宗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取款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致原
告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即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
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98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