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39,882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列金額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340,000元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台幣4,039,882元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9月15日改選變更為甲○○,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786之1、
787、788、789、827、828、829、830、836、837、838、83
9、840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為上訴人及 賴大垂 所有,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丙○○獲分配原判決附圖編號1317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乙○、丙○○與賴大垂另獲分配原判決附圖編號1318土地並依序按應有部分3672分之1100、3672分之736、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實施重劃路基升高因未依規定整地,致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低於道路約1.3公尺,不符合「彰化縣○村鄉○○○○道系統規劃報告」及「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項」等規定,該土地上訴人舊有房舍需拆除,耗資填土,才能建築房屋,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1月12日84地6字第84144號函示意之反面解釋○○○區○○○道路路面高過建築地面造成積水,若係重劃區內之既存建物,並未申請原位置保留,重劃會亦未整地者,則負責重劃之重劃會即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原位置保留,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未加整地即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選任之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上訴人亦應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上訴人另請求重新分配土地,及剷平道路至原有高度部分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反訴部分,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奬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授
權內政部所訂立,乃屬委任立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規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揭示:「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第2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復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4項揭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復按大法官釋字第38號解釋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抵觸之有效規章均排斥而不用」。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以「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惟該前項僅指「...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上訴人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始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疏漏,如有,請上訴人提出證明,因此上訴人雖以此抗辯,但其起訴亦違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即程序顯有缺失「未經會員大會通過逕行起訴」,其程序自難謂合法。
㈡系爭重劃經彰化縣政府82年7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29986號
核定在案迄今已逾13年,上訴人起訴至今也逾10年,除上訴人有爭執外,餘之重劃部分均已確定,而上訴人重劃至今近13年之歲月,亦從未暫時將建物遷移至他處,一直居住其上,此從一審及鈞院前審及本次審理中之歷次履勘現場均可看出,則何來之請求補償?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揭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以調整分配方法如左...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基此考量,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不論東西向南北向所示均面臨道路,且均保留原建築物,上訴人前曾一度主張其建築物為947.84平方公尺(含不應含之乙○、 黃陳玉鞍 建物),如扣除捨棄上訴之妨礙工程施工面積23.25平方公尺之土廁、鴨舍,餘之924.59平方公尺建物,均可保存。」換言之,被上訴人遵守法令將上訴人所謂百分之97.62之合法建物分配在重劃後之土地上,無須拆除,自無違誤,況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詢之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賠償事件,業經該處85年1月12日84地6字第84144號答覆○○○區○○○道路路面高過建築地面造成積水,可否請求賠償乙節,查建築地面低於計劃道路路面,如係因存有既成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未實施整地工程所致,重劃單位尚無疏失之處,自無法請求地上物賠償。」本件雖非上訴人請求原位置保留,但被上訴人係遵照內政部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分配位置,而該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立,仍委任立法-中央法規,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辦理,上訴人在無法源下,請求賠償,顯屬無據。㈢彰化縣○村鄉○○段1317、1318、1319、1320等地號臨接標的物之道路工程,被上訴人僅施工面寬二分之一,而其高度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2年12月編制之彰化縣○村鄉○○○○道系統規劃報告一書中之第24頁第5項「今後都市○○道路之計劃高度及公私建築物之地盤標高,均應配合本系統計劃訂定之。」因之本件系爭道路之地面高、計劃高均係依照上開規劃及施工,而查該道另二分之一則係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工程名稱為彰化縣○村鄉○號道路工程(2-1),而內政部營建署施工二分之一路面高度與被上訴人施工二分之一部分高度完全一致,換言之○○村鄉○號道路即本件之系爭道路高度內政部營建署施工東邊二分之一,西邊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施工,僅要被上訴人補償焉有理由,況參諸台灣省之道路,不論高速公路、東西快速道路、中投公路均高於地面數公尺不等,從未聞道路二側之所有權人提出任何補償,上訴人之請求自有誤會。基此,上訴人之請求在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000元並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獲分配編號1317、1318土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㈡重劃道路高度為正確之水平。
㈢道路高度與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地有落差。
㈣如需填土,兩造同意填土高度以平均值1.2米計算,地上
物如需補償同意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起訴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抗辯:
按奬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授權內政部所訂立,乃屬委任立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規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復按平均地權條例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揭示:「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而平地地權條例第62條之第2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復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4項揭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復按大法官釋字第38號解釋」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抵觸之有效規章均排斥而不用」。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以「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惟該前項僅指:「...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上訴人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始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疏漏,如有,請上訴人提出證明,因此上訴人雖以此抗辯,但其起訴亦違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即程序顯有缺失「未經會員大會通過逕行起訴」,其程序自難謂合法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重劃疏未依規定整地,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1317、1318號土地與道路有落差,須拆除舊有房屋填土整地始能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2項,查定係爭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金額,系爭土地所有人自亦無從對查定金額異議,更無從踐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異議經主管機關查處,如仍有異議,由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程序,同理,被上訴人並未針對系爭地上改良物核發補償金,自無上訴人是否應遵循奬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拒領補償費,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始送司法機關裁判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訴外道路用地施工需要拆除地上建物而核發補償費上訴人拒收一節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員林三橋郵局216號、220號業已記載明確(見一審卷127頁至142頁)附此敍明。
㈡被上訴人實施重劃是否有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失?
按奬勵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授權內政部所訂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載明於其辯論意旨狀(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二宗46頁)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有編列整地費用,部分土地(訴外)有整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實施重劃應包括整地,使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受分配土地能平常使用達到重劃改良土地使用之目的,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相鄰重劃道路高度為正確之水平,與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有落差,系爭土地低於道路平均達1.2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勘明,則系爭土地須填土整地,始能供建築正常使用,上訴人未予整地即分配予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1月12日84地6字第84144號函所示:「...○○○區○○○道路路面高過建築地面造成積水可否請求賠償一節,查建築地面低於計劃道路路面,如係因存有既存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未實施整地工程所致,重劃單位尚無疏失...」(見一審卷第269頁)之反面解釋,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原位置保留為不爭之事實,縱然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係依規定合法分配,上訴人請求重行分配亦敗訴確定,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整地之責任,被上訴人未整地即分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致上訴人需拆除地上建物地上物耗資整地始能正常使用系爭地,所需費用及地上建物等價額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曾請求剷平道路至原有高度部分已敗訴確定,本院所審酌者限於系爭土地未整地,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上訴人可否請求賠償,兩造於本件已不爭執道路高度為正確水平,被上訴人抗辯重劃道路高度正確,其東邊二分之一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與被上訴人施工之西邊二分之一高度相同,其他道路如高速公路等等未聞二側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云云與本件爭點無關。
㈢損害金額
兩造同意整地填土高度以平均值1.2米計算,地上物補償依照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一宗第120頁),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依上開方式鑑定結果如下:
⑴整地填土費用:
1317號需100,139元,1318號需748,638元惟1318號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僅二分之一,應以二分之一金額即374,319元列計,整地填土費用應為474,458元。
⑵房屋主結構損害部分:
此部分經鑑價結果為1,377,046元,該金額係依兩造同意之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計算,該辦法載明不計折舊,倒塌傾斜而未使用房舍則按其面積折減三分之一評點,並扣除訴外人 黃圳 、黃陳玉鞍所有部分,自屬可採,被上訴人爭執廁所係棄置不用一節並未能證明,鴨舍部分已依規定折減計算,被上訴人仍否認該部分金額均無可採。
⑶房屋內部設備及雜項地上物部分為2,188,378元。
以上三項合計為4,039,882元。
㈣被上訴人曾依本件一審判決提存假執行之擔保金187,600
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52頁),該項擔保金提存,並非為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該金額,核無依據。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9,882元部分為正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逾此金額(本金)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案由雖列為給付補償費等,但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賠償已經本院闡明(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66頁),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內無送達紀錄,自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翌日即85年6月5日,見一審卷56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應准許金額為本金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擴張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給付補償費,並非回復原狀並無請求利息之依據云云,核無可採。
九、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其餘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上開認定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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