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險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保險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投保長安終身壽險,雙方訂有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6BB248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王志豪 ,本件保單已繳費七年。嗣於93年10月間,因上訴人未通知收費,且墊繳不足,致使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申請復效,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須進行體檢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復效之申請。茲因上訴人未依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第八年度保險費,且未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即逕自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效,爰求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含主約及各附約)繼續有效存在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陳述於94年2月18日寄送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催繳通知掛號郵件,由被上訴人居住之金牌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簽收,但其送達回證人僅蓋該管理委員會之圖戳,並無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有其私章,難以認定已由被上訴人合法收受。再縱認上訴人有掛號郵件號碼009777號為證,但只能證明有該掛號郵件寄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是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單、停效通知單或其他文件,且既為催繳,自應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之,始能證明。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掛號寄出文件確實是保險費催繳通知單,但兩造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已七年,且前七年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可見雙方不論明示或默示皆認為往取債務,既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所派之人員接洽碰面,被上訴人即無遲延責任可言。再退步言,即使上訴人真有派人前往收取,既然未與被上訴人碰面,即未達到往取債務之收取要件。況縱認上訴人真有派人前往向被上訴人處,也不代表是因收保險費而至,或許是為招攬被上訴人投保其他保險方案亦有可能。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8日即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八年度保險費,上訴人乃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4條之約定,於93年12月22日按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費地址台中縣○○鎮○○路○○○號4-3樓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並於94年2月18日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的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時,再次按上址寄發催繳保費通知,惟被上訴人於催告到達後30日之寬限期內仍未交付保費,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為停止。被上訴人嗣後雖曾申請復效,惟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之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提出復效之申請,尚須經上訴人同意並繳清欠繳之保險費後,停效之保險契約始能恢復效力,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而上訴人為評估風險,要求被保險人接受體檢並提出體檢報告書,然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不同意被上訴人復效之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停止效力之狀態。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寄發之二次催繳保險費通知單,被上訴人均已合法收
受: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之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之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5號裁判參照)。再依金牌國宅管理委員會信件代收簿簽收記錄可知,本件上訴人寄發之催繳通知書,第一次係由被上訴人之子 王世昌 簽收,第二次則由被上訴人本人簽收。由上開說明,足認無論催繳通知書有無由金牌國宅之管理員簽收,該二份催繳通知書既已轉交予被上訴人或其子王世昌簽收,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收受該二份通知書。
⑵被上訴人每年應繳之保險費並非「往取債務」,系爭保險契
約已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後停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4條約定,分期繳納之保費,除可由要保人前往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赴償債務)外,亦可由公司派員往收取(往取債務),二者均無不可,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第七年度以前之保險費,雖係由上訴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惟此並非上訴人已同意變更,或習慣上已變更為往取債務,未繳保險費之效力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定。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繳納第八年度保險費,上訴人依約於93年12月22日催告後,再於94年2月18(實際寄發日期為94年2月21日)發催繳通知書,並均已送達,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第二次催告到達滿30日之寬限期間之翌日即94年3月24日開始停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8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王志豪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長安終身壽險,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及住院醫療等附約,合計年繳保費新臺幣25,887元,於每年11月28日繳納。
㈡、兩造簽訂之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其第4條第1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第2項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5條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第2項約定:「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㈢、被上訴人第七年度以前之保險費,均是由上訴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
㈣、本件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墊繳18日之保險費至93年12月15日。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定向其收取第八年之保險費,且未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即逕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其自有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繼續在之必要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8日即未繳納第八年度保險費,上訴人因而於93年12月22日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並於94年2月18日再次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因被上訴人於催告到達後30日之寬限期內未交付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為停止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8日應繳之第八年度保險費,上訴人是否有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94年2月18日分別寄發之催繳保費通知書,是否有送達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繳保險費而停效?經查:
㈠、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廖椒鏡 在原審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保單第8年度的保費,你去向他收取的情形為何?)我先在93年11月初的時候寄發收費通知單,要去收費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沒有聯絡上原告,隔了一個星期,我又打電話,但是還是沒有找到原告,我就去金牌國宅社區那邊,金牌國宅那邊有簿子登記,我本來要登記,但是管理員說原告不在,就不用登記,所以我後來沒有登記,但是我有留我的名片給管理員,要管理員轉交給原告。在93年12月22日發催告之前,我有再電話聯絡原告,有聯絡到原告,原告說他很忙,有空再來繳保費,之後原告於94年9月初有來繳納費,我打電腦查詢後才知道原告的保單已經停效,原告說他不是故意,請我幫忙讓原告的保單免辦理復效手續,能夠繼續有效,我幫他寫了公文,但是公司94年9月15日回文給我說要依規定辦理復效,我再到金牌國宅去找原告,原告不在,拿復效申請單給原告的兒子請他轉交給原告,公司規定復效要體檢,原告看到復效申單之後隔天就來找我,原告向我表示為何要體檢,我跟原告說我只是基層的職員,是根據公司的規定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參以證人廖椒鏡在原審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覆表」上記載:「..說明:保戶要保人甲○○,被保險人王志豪,保單號碼6BB24800,本次保費應繳日93年11月28日,年繳次數8年1次。㈠本職處理經過:①收到送金單後.11月初即寄收費通知單並註明收費日期。②到該社區據 守衛 說,客戶二、三週才回來一次,未見到人。③經多次電話連絡,當一次接通時,客戶說要自動來繳費。④當客戶來公司時已失效。...回覆欄:一、函敬悉。二、經查本件均按規定催告辦理在案。三、請保戶依規辦理復效手續。..」等語,有上開簡覆表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證人證詞自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證人證詞不實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證人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認其證詞不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抗辯其公司於收費員廖椒鏡以電話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後,即於93年12月22日按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費地址即台中縣○○鎮○○路○○○號○○○號寄發催繳保費通知單予上訴人,另於94年2月18日因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已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時,再依上址於94年2月21日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單予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7-50頁)等件為證,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查93年12月22寄發之郵件是否送達上訴人,該局函覆以:「主旨:檢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寄交甲○○先生(編號第047358號)大宗掛號單據影本及金牌國宅管理委員會信件代收簿影本共2件,請查收。說明:..二、旨述掛號信於93年12月23日投交金牌國宅管理委員會簽收並由收件人兒子王世昌於該管委會信件代收簿簽收,併此敍明。」,並檢送金牌國宅管理委員會信件代收簿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上訴人對於王世昌係其子一節亦不否認,足認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12月22日已寄發之繳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子王世昌並不住在金牌國宅,伊不確定該王世昌之簽名是否其子所為等語。惟查,上開94年2月份金牌國宅管理委員會信件代收簿中亦有登記收件人為王世昌且由王世昌本人簽收者(見本院卷第38、41),而該「昌」字與93年12月23日簽收人王世昌之「昌」字,其筆跡特徵互核相符,再參以另二份收件人為王世昌之信件均由被上訴人代簽收(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前開93年12月23日王世昌之簽名確被上訴人之子王世昌所為,且王世昌與被上訴人間亦有互相代簽收信件之習慣,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再查,94年2月18日(94年2月21日寄發)之催繳通知函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領取一節,亦有金牌國宅信件代收簿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4年2月18日(實際寄發日期為94年2月21日)寄發催繳通知書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亦堪信為真。
㈢、按「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次一墊款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者,本契約效力停止」,上開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未依約繳納第八年保險費,經保險費收費員廖椒鏡聯絡前往被上訴人處收費無著後,被上訴人並未自動繳納,亦未依約辦理復效,且於收受上訴人93年12月23日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後仍未繳納,因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系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無款本息後之餘額以墊繳後,僅足墊繳18日之保險費至93年12月15日,上訴人乃再以94年2月18(實際寄發日為9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由被上訴人簽收)催繳通知書向被上訴人催繳後之30日內,仍未繳納第八期保險費,揆諸前開保險單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次催告到達後滿30日寬限期間之翌日即94年3月24日即開始停效,既未經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復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效,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前七年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係往取債務,上訴人未通知亦未派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第八年保險費,致因墊繳不足,即逕認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自有未合等語。惟按「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4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款約定,保險費之繳納方式有二,其一係由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繳納,另一則由上訴人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非僅有由上訴人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一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往取債務,因上訴人未通知及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第八年度保險費,自不得逕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而停效等語,自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前七年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派員收取致誤認系爭保險契約是往取債務,惟上訴人亦已派出收費員廖椒鏡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僅因聯絡不上被上訴人而未收到保險費,嗣後亦已二次寄發催繳通知書由被上訴人收受,且於墊繳款不足應繳之保險費後,始依系爭契約約定停效,均如前述,是亦難謂上訴人逕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有何不合之處,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繼續存在,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第八年度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且其保險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無款本息後之餘額以墊繳後,僅足墊繳18日之保險費至93年12月15日,經上訴人催繳後仍未交付,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停效,且未經被上訴人辦理復效,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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