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86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見報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財產性犯罪者提領所得財物並藉以逃避追緝之用,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男子或其轉手之人(無事證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郵局及誠泰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以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男子。嗣該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 魏永輝 」名義向聯華電信公司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稍早,撥打電話向乙○○誆稱是中華電信公司工作人員「李小姐」,以退還電話費為由告知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俾直接將退費款項轉入帳戶內,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按鍵,而將其帳戶內83,669元現款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甲○○上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當日﹙週五﹚營業時間後交易,次營業日即同年月20日﹙週一﹚始入帳),經乙○○事後查看帳戶餘額,發現款項短少方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聯華電信公司查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魏永輝」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登記表及三聯單等可稽。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具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得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加以申請,無需手續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甚而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原則上鮮有流通外人使用之情形,而一般人既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縱偶爾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為是。倘未經查證確切用途,率爾將該等存摺或提款卡交付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出入且有刻意隱瞞提領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作用,提供金融帳戶者,就使用其帳戶之人有為遂行某種財產性犯罪之意欲,洵難推諉不知。茲訊據被告就知悉其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乙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緝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對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加以幫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等科刑規範事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屬刑罰法律有變更;至於幫助犯、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之修正,則無法律變更可言:
⑴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
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修正用語,並無攸關刑罰之
實質內容變更,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抑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同上幫助犯之修正然刑罰實質內容未變更之論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上開幫助犯之減輕,先加後減之。
⑷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所為,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案綜據卷存事證以觀,僅足證明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正犯有恃該行為營生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事實,自難遽論以上開正犯為常業犯,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誤用簡易程序遽予論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欠允洽(詳下述)。其次,原審判決被告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認定事實與所處罪名,揆諸前揭理由論述,容非的論;且適用簡易程序然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而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同有扞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洵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復有上述其餘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謀蠅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擾亂社會治安,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公訴人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訴洗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論述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揭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所幫助者為常業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即明。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諸如金融機構等不知情之合法管道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至對於不法前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則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㈢查被告本件所幫助之正犯,難認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其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無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由該正犯本身或由被告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不符,亦核與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態樣有別,當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涉有洗錢罪嫌,原審亦據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單一案件,因有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項、第14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