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伊先至友人丙○○住處搬載銲接工具,打算至 姚懿倫 住處銲接遮雨棚;途中在案發地點,遭一白色小客車攔下,一男一女下車持刀強灌伊高粱酒,並強迫伊駕駛小客車跟隨該白色小客車,伊始以追撞該車方式,製造車禍以求脫逃;事後伊於現場張貼公告,請看見攔截過程之善心人士出面,始知有乙○○、 蕭秋寧 二人知悉,爰聲請上開等人作證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復查:
⑴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景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據報到達
現場處理車禍事件時,被告並未表示被強灌高粱酒及挾持,伊係為脫逃始故意肇事等情,且被告不願配合警方現場處理,於酒測後,表示願跟對方和解,希望警方不要插手,並在現場咆哮;其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始表示被強灌高粱酒挾持之事,經搜索對方車輛結果,並未發現刀子及酒瓶等語。被告果如其所辯,遭人持刀挾持,而以故意追撞方式脫逃,則在警方到達現場後第一時間,理應告知詳情,所辯缺乏有力佐證,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案發前未與姚懿倫見面,已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明,是其聲請證人姚懿倫證明其未喝酒云云,即缺乏證據關連性,無傳喚必要;證人丙○○、乙○○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前,有至丙○○住處搬載銲接工具,且與 蕭某 見面時尚未喝酒等情,縱令屬實,然案發時間既在搬運銲接工具之後,事理上無法排除被告在此期間喝酒可能;證人乙○○部分,於原審傳喚時亦未到庭,考量本件事證已明,無繼續傳拘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嗜酒成性(有被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書記載「酒精濫用」可證),犯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本非重罪,但卻缺乏面對問題的勇氣,不但不向被害人道歉,反而誣指被害人持刀脅迫並對之灌酒,惡性非輕,至今仍不賠償被害人,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嗜酒成性,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9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晚9時30分,行經彰化縣○○鄉○○路○段縣141線南下車道6公里120公尺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減速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 柳玟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乘客甲○○、 陳融雍 〔改名 陳泳銓 〕及一名5歲孩童),致柳玟妤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發現丁○○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腳步不穩及咆哮等情,經檢測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詎丁○○為規避上開責任,竟意圖使甲○○、柳玟妤受刑事處分,陸續於95年3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為警詢問時,向該管之員警誣告稱:「我於95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果菜市場附近時,遭對方車子(車內有4個人)攔下我的車子,然後1男1女就下車進入我的車內,該名女子持刀子架住我脖子,而該名男子持高粱酒強灌我喝下半瓶,並脅迫我跟隨前車同行,約過10分鐘就撞上前車,不久警方就前來處理,其中甲○○、柳玟妤就是強押我的人」等情,而為申告。
三、案經柳玟妤、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95年3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確實
駕駛4407-LG小客車,由後向前追撞6212-JZ號自小客車,並向警察提出告訴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實是被柳玟妤、甲○○強押灌酒的,柳玟妤拿刀控制我,我為了擺脫她的控制,只好撞上前方6212-JZ號小客車云云)。㈡證人陳泳銓(即陳融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當
時,車號0000-00是何人駕駛?)是柳玟妤開的,當時我坐在後座,旁邊有一小孩,當時我們是停紅綠燈靜止,突然有一輛車撞過來,我們都受到驚嚇,柳玟妤有受傷,我們下車查看,撞我們的人有喝酒,我們立即報案...(當時對方開車撞妳們的人是現在的被告?)是的...(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他是如何處理?)當時他請求我們不要報案,要私底下解決,但是我們發生車禍,而且他有喝酒,我們認為請警方處理較為妥當,警方有到現場,並對被告進行酒測。...(在場的小孩是何人的小孩?)是柳玟妤的姐姐的小孩,她
的姪子。」等語,已可證明本件是一單純車禍案件,是被告駕車撞上前方柳玟妤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所述:柳玟妤當時在被告車上,被告為了擺脫柳玟妤才去撞上前方車輛。況且柳玟妤之6612-JZ號小客車被撞擊時,車上還有柳玟妤姐姐的小孩,如果柳玟妤、甲○○計畫要持刀犯案,豈有可能帶著一個五歲小外甥同行?難道不怕傷害到外甥嗎?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㈢證人(被害人)柳玟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發生車禍
當天,車子是何人駕駛?)是我開的。...(如何受傷?)我的手壓到,我的車子從後面被追撞,我的關節拉傷,因為撞擊力很大,我印象中是突然發生我的手被壓到。...(發生車禍之後,對方如何處理?)一發生,我們立刻下車,對方本來不下車,我們請他下車處理,被告有要我們不要叫警察,我們有聞到酒味很濃,是我打電話報警的,本來被告要走,只是他的車動不了,之後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之後被告有無下車?)有的,他的酒味很濃,被告當時的精神恍惚,感覺上他的眼睛都快睜不開。...(發生車禍之前,是否認識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證述內容相同,亦可證明:本件是一件單純車禍,柳玟妤、甲○○與被告丁○○毫無恩怨,不可能持刀脅迫被告,更不需要對被告灌酒。如果真有恩怨大可直接持刀傷害被告,何需對被告灌酒?更荒謬的是,如果將被告灌醉後還脅迫被告開車,將自己的人身安全交到一個醉漢手中,豈不是自陷於危險處境嗎?對柳玟妤、甲○○有何好處呢?被告的辯解明顯違反常理,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然提出證人蕭秋寧,並辯稱蕭秋寧有目睹柳玟妤、甲
○○攔下被告的過程云云。而證人蕭秋寧到庭後,關於案發時間及經過,竟證稱:「(作證何事?)作證我有看到一輛白色的車子,攔下他的座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是白天或晚上?)是白天。(是上下或下午?)我不太記得,當天我從花壇回我奶奶家,我當天從彰化去我奶奶家,從員集路經過,要去買東西。...(到奶奶家幾點?)中午過後,我不確定是幾點。...(載小孩回奶奶家是幾點?)我當天睡到快中午,整理一下就出門了。...(是否能夠確認紅色車上的人是被告?)應該是可以確認。...我透過玻璃看到一個人,五官很像他。」云云,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於晚上9時30分,被告辯稱在當晚8時許被攔下灌酒,而目擊證人卻證稱自己當日睡到快中午,騎機車回娘家,約在中午過後目睹被告遭人攔下云云。證人蕭秋寧與被告之說法,完全風馬牛不相及,蕭秋寧之證詞毫無證據價值,不能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案發後警方到達現場,對被告丁○○進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6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偵卷第39頁)。
又警方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
38頁),記載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現場咆哮且不配合警方處理」等情況。被告酒醉駕車已可認定。
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6頁)、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偵卷第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頁以下),已可證明本案是被告駕車由後向前追撞前方柳玟妤駕駛之車輛。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造成而柳玟妤在車禍中受到「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傷害(有95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30頁),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可認定。
㈥案發後警方到達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刀械或酒瓶,而且證人
陳融雍已經證實,本案是柳玟妤主動以手機報警的,如果柳玟妤有持刀脅迫之事,豈會主動報警?以上種種均顯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綜上所述,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法律適用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有大幅修正,應有法律適用之比較:
⒈修正後刑法284條第1項、第185之3條之罰金刑,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最低罰金由銀元1元(新台幣3元)提高到新台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規定。
⒉定執行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高執行刑為20
年;修正後變更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㈢量刑審酌:被告嗜酒成性(有被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書記
載「酒精濫用」可證,偵查卷第68頁),犯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本非重罪,但卻缺乏面對問題的勇氣,不但不向被害人道歉,反而誣指被害人持刀脅迫並對之灌酒,惡性非輕,至今仍不賠償被害人,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