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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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83年起嗜賭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簽發本票、借據、切結書給債權人,上訴人念及夫妻之情,代為償還賭債後始收回本票、借據、切結書,被上訴人亦因而另書立協議書給上訴人,表示悔過,且被上訴人任職郵局,月薪新台幣(以下同)8萬餘元,遠高於上訴人任職護士之薪水,竟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日常生活費均由上訴人支出,目前所住房屋之購置資金均由上訴人籌措,被上訴人所欠銀行卡債亦係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爰另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被上訴人婚
後好賭、酗酒並有暴力惡行,結婚1、2年後,每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問題發生口角時,即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並恫嚇要讓上訴人好過,且亂摔東西,毀損家中物品。87年11月11日晚間,兩造於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清水鎮住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推倒,並出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左臀淤傷捌點零乘肆公分、右小指淤傷壹乘零點捌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0日至醫院驗傷);又於91年10月8日晚上約8、9點,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應清償所欠上訴人同事借款之事,被上訴人竟答稱:「沒錢」、「早上9點你在銀行門口等我」(意指銀行開門才能去搶銀行),並當場將家中置物櫃踢破,且拿起椅子砸向電腦,上訴人欲阻止,為被上訴人推倒在地,並對上訴人拳打腳踢,使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淤傷壹乘參公分,右肘部擦傷壹乘壹公分,尾椎部嚴重淤傷伍乘伍公分,右腿擦傷壹乘貳公分」之傷害;95年2月28日晚上7點多,被上訴人自外喝返家,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提及領薪俸時應先將所欠上訴人同事之借款清償,被上訴人竟稱:「又不是我欠的」,並以三字經罵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拳打腳踢,致上訴人:「疑是有腦震盪」、「右下肢瘀傷3x3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約10x20公分」等傷害。
(二)、88年間,兩造因細故爭吵,返家時,被上訴人開啟屋門先
行進入屋內,趁上訴人尚未進入屋內時,即故意將房屋大門鎖住,不讓上訴人進入屋內,經上訴人通知母親拿鑰匙來開門,上訴人才得以進入屋內。
(三)、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多筆未還,84年間,地下錢莊逼
討債務甚緊,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債務清償後,向地下錢莊取回被上訴人當初借錢時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此有上訴人持有之本票3張及借據1張可憑。而被上訴人為表示悔過,乃於84年5月9日書立「協議書」,載稱:「本人 楊土欣 (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因債務問題,與本人妻子丁○○(即上訴人,以下同)達成以下協議:①願意放棄所有財產管理權。②
84.5.5以後,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給丁○○處理,本人不過問薪水。③附上本票60萬元(陸拾萬元)存查」等語,以取信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書立上述協議書後,並未悔改,又於84年8月14日,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地下錢莊再度逼債,被上訴人再哀求上訴人為其代償,上訴人心軟,再度幫其清償,此有上訴人代償後,債權人返還被上訴人當初借錢時所書立之切結書可證,上訴人取回切結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時係將其身分證押給地下錢莊。另於91年6月間,又積欠遠東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代為清償。
(四)、被上訴人任職於郵局,月薪6萬餘元,但婚後幾乎全不分
擔家用,家庭之水電費、瓦斯費、各項稅金等日常費用中有三分之二由上訴人支付,購買房屋之款項,訂金亦係上訴人支付,購屋之貸款亦係上訴人按月攤還,被上訴人均未分攤。上訴人所欠債務不僅於此,95年農曆過年期間,復有地下錢莊因找不到被上訴人,而打電話至上訴人娘家催討,事隔1、2月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遭人毆傷,問其是否又欠地下錢莊債款,被上訴人不置可否;嗣後上訴人娘家更換電話,地下錢莊仍打電話至上訴人娘家找被上訴人,此實令上訴人精神上飽受恐懼折磨,實受有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
(五)、上訴人之職業為護士,被上訴人為郵務人員,工作時間為
凌晨1、2點至隔日早上7、8點,兩造已將近10年未同房而寢,近4、5年來僅有1次性行為,其餘時間被上訴人欲親熱時,上訴人因心理有遭被上訴人毆打之疙瘩而不能接受,兩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僅係要上訴人代其償還鉅額債務,有違夫妻應互信互賴之共同生活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無回復之可能。
(六)、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晚上約8、9點,提醒被上訴人應清
償所欠上訴人同事借款,被上訴人因而不滿,將上訴人打傷,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895號),嗣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9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又因細故再度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上述傷情,上訴人亦因而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七)、綜上所述,兩造僅因細故爭吵,被上訴人即多次毆打上訴
人成傷,並亂丟擲家中物品,將屋門反鎖不讓上訴人進入屋內,多次向地下錢莊借錢,甚至以其身分證質押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借錢後無力清償,地下錢莊上門逼債,上訴人不得已而代為償債,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顯對上訴人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又被上訴人月薪六萬餘元,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且在繼續狀態中,上訴人可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又被上訴人以前開行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上訴人,且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使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已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情愛基礎之本質,彼此間已無維持婚姻、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欲,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准許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長期毆打上訴人,可能係被上訴人講話較大聲;對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無意見,應是兩造吵架時互相拉扯所導致。被上訴人亦未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或於兩造爭吵時丟摔家內東西之情事。被上訴人曾簽多張本票給上訴人,協議書、切結書、本票、借據均係被上訴人所簽寫無誤,被上訴人已忘記債權人為何人,,遠東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係由被上訴人自己清償,並非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固定週休2日,晚上欲與上訴人親熱,上訴人均以隔天須上班、頭痛、月事、下體感染等理由拒絕,被上訴人雖堅持許久,仍為上訴人所拒,所以只好放棄,俟上訴人入睡後,被上訴人只好繼續看電視打發時間,此種情形約有4、5年,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未同房,兩造亦有性行為,每月至少仍有1次親熱行為,上訴人心理有疙瘩應係其曾有婚外情而對不起被上訴人所致。又被上訴人與同事至好樂迪KTV唱歌,並非至酒店消費。被上訴人亦未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地下錢莊有打電話至上訴人娘家之事。被上訴人月薪5、6萬元,均用於負擔家計。又倘若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則兩造均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程度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1月12日結婚,並無生育子女,現共同居住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市○○路409之31號9樓之房屋。
(二)上訴人持有87年11月20日、91年10月9日、95年3月1日醫院開立之3張診斷書,此三張診斷書為真正(原審卷第12至14頁)。
(三)上訴人曾分別於91年10月間、95年3月間向原審聲請通常保護令(91年度家護字第895號、95年度家護字第494號)。
(四)上訴人所提83年11月24日「借據」一張(原審卷第22頁)、本票三張(原審卷第21頁)、84年8月14日「借款切結書」(原審卷第25頁),此等文件上「楊土欣」三字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五)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之同事 程梅芳 借錢。
(六)上訴人所提84年5月9日「協議書」(原審卷第23頁)及「本票」乙紙(原審卷第24頁),其上「楊土欣」三字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七)被上訴人任職郵局,擔任郵務人員,上班時間為凌晨1、2點至上午7、8點,月入約5至6萬元。上訴人任職醫院護士,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月入約4至5萬元。
五、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部分: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每遇爭吵,即動手毆
打上訴人。87年11月11日晚間,兩造於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清水鎮住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推倒,並出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左臀淤傷捌點零乘肆公分、右小指淤傷壹乘零點捌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0日至醫院驗傷);又於91年10月8日晚上約8、9點,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應清償所欠上訴人同事借款之事,被上訴人因而不悅,竟將家中置物櫃踢破,且將上訴人推倒在地,對上訴人拳打腳踢,使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淤傷壹乘參公分,右肘部擦傷壹乘壹公分,尾椎部嚴重淤傷伍乘伍公分,右腿擦傷壹乘貳公分」之傷害;95年2月28日晚上7點多,被上訴人自外返家,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提及領薪俸時應先將所欠上訴人同事之借款清償,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拳打腳踢,致上訴人:「疑是有腦震盪」、「右下肢瘀傷3x3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約10x20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書三張、照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16日辯論期日自承:「我.
...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應該是我們吵架時互相拉扯導致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自承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之傷情,係兩造吵架時相互拉扯所造成,惟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傷僅為拉扯所致,何以上訴人身上會受有左臀瘀傷8×4公分、尾椎部嚴重瘀傷5×5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10x20公分等大面積之嚴重瘀傷?足徵上訴人之傷勢顯非僅拉扯所致,應係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又兩造間之家庭暴力事件,原審家事法庭審理中傳訊證人程梅芳到庭證稱:「看到聲請人(指上訴人,以下同)身體有受傷,我有幫她擦藥並陪她就醫,我有打電話向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求證,相對人不否認95年2月28日有毆打聲請人,並問聲請人傷勢如何」等語;原審另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只有在95年3月1日上班時,聽聲請人(即上訴人)說前一天晚上遭相對人(指被上訴人毆打受傷,我有...陪她去驗傷」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95年家護字第494號卷9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該卷未編頁數)。又證人程梅芳亦於本院證稱:「我從八十七年起與上訴人是同事關係,一直到九十四年為止....九十一年十月間的某一天,上訴人丁○○到醫院來上班,她告訴我說她被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打,當時她並沒有說是什麼原因被乙○○打,她掀開衣服讓我看,我看到她的背部及臀部有一大片瘀青(長度約有十到二十公分),請我幫她貼去瘀青的藥布,她叫我陪她去驗傷,我就陪同丁○○去澄清醫院驗傷,就拿到驗傷證明。翌日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乙○○,我問乙○○為何打丁○○,乙○○回答說:啊,打了她,她有怎麼樣嗎?我就說她背部臀部全部都瘀青,你不要再打她了。然後乙○○就掛斷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受上述傷情,上訴人受傷後,證人丙○○、程梅芳有目睹上訴人身體之傷情,證人程梅芳更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質問為何毆打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亦稱有打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述三次時間地點為被上訴人毆傷,應非子止虛。再參以原審家事法庭於95年6月6日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指上訴人)過去沒有自殘行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述卷宗95年6月6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既無自殘行為,而上述傷情又有多次,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與上訴人拉扯,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傷情係遭被上訴人毆傷無誤。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偶生衝突、齟齬,在所難免,然遇意見相左或爭執時,原應理性溝通討論,惟上訴人竟不顧被上訴人之顏面,於兩造爭吵時,毆打上訴人成傷,且次數達三次,此三次跨越之時間自87年起迄95年止,顯足使上訴人長期精神上感受痛苦,嚴重破壞婚姻之和諧而無回復之望。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於兩造爭吵時亂丟擲家中東
西、並曾因細故爭吵而將家門反鎖不讓上訴人進入家裏等語。本院傳訊上訴人之生父戊○○到庭證稱:「(法官問問證人戊○○:90年9月11日你有無看到兩造吵架?)我沒有親眼看到兩造吵架。是我另外的一個女兒 蔡秋蘭 與丁○○、乙○○夫妻所住的台中市北屯區同一社區(是和丁○○住隔壁棟的大樓),打電話來給我說,丁○○與乙○○兩人吵架吵的很兇,要我們趕快去處理一下。我就與我太太甲○○坐我兒子 蔡永通 的車過去丁○○那裡,我們去的時候,丁○○、乙○○兩人已沒有在吵架了,丁○○在客廳哭,乙○○在房內沒有出來,客廳裡有衣服撒滿地,報紙、酒瓶也撒滿地,布沙發也被酒淋濕,煙蒂也撒在沙發上。丁○○說東西撒滿地都是乙○○所為,因為乙○○向他要錢,她沒有錢給乙○○,所以乙○○就不高興丟東西。乙○○並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證稱:「....是丁○○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乙○○打,要我們去處理。我和我先生就去兩造的家裡,看到客廳裡的書、茶杯、電話都散落一地,看到丁○○的右腳踝瘀青,又一直哭,丁○○沒有告訴我們他們夫妻因為什麼事吵架....我剛才所說的事是七年前的事。另有一次也是在六、七年前,丁○○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鑰匙到她家去幫她開門(因為他們買房子的時候,我幫他們付了一些錢,所以我也有該房子的鑰匙),她說她家的門被乙○○鎖住了,她沒有辦法進去。後來我就和我兒子一起帶鑰匙過去。我們到兩造家的時候,丁○○告訴我們,他夫妻倆人出去吃飯,因為老闆找的錢丁○○放在桌上弄濕了,乙○○就不高興,回到家就把門鎖起來,不讓丁○○進門。我用帶去的鑰匙把門打開進入屋內,乙○○在浴室內刷牙(浴室門沒關),我問乙○○為何把丁○○鎖在門外,乙○○還一直刷牙沒有回答我,當時丁○○也沒有問乙○○什麼話,我只好和我兒子回家,沒有和乙○○再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47頁、第248頁)。查證人戊○○、甲○○雖係上訴人之本生父母,亦即被上訴人岳父、岳母,與兩造屬至親,惟證人係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就其所見之事實而為證述,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自難徒以上述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依證人戊○○、甲○○上開證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吵,即亂丟擲家中物品、並故意將家門反鎖不讓上訴人進入家裏,已破壞兩造間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加深雙方之感情裂痕。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多筆未還,84年間,
債主向被上訴人逼討債務甚緊,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下,上訴人念及夫妻之情,允代為清償債務,債務清償後,取回被上訴人當初借錢時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之情,此有上訴人持有之本票3張及借據1張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被上訴人又自承上述本票、借據均係伊所簽發,借據之內容亦係記載被上訴人向他人(未載債權人姓名)借貸金錢之事實,顯見係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時所書立而交給貸與人之憑據,而上述本票及借據係上訴人所提出,顯在上訴人持有中,足見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貸與人清償借款後所收回無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代伊清償借款云云,顯非可取。再查被上訴人自 承伊 曾於84年5月9日書立「協議書」交給上訴人,該協議書載稱:「本人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因債務問題,與本人妻子丁○○(即上訴人,以下同)達成以下協議:①願意放棄所有財產管理權。②84.5.5以後,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給丁○○處理,本人不過問薪水。③附上本票60萬元(陸拾萬元)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該協議書第一行即記明:「本人乙○○(即被上訴人)...因債務問題,與本人妻子丁○○(即上訴人)達成以下協議...」等字。協議書之內容又約定被上訴人願意放棄所有財產管理權、並將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為表示悔改而書立上述協議書交給上訴人,以取信上訴人等語,與常情無違,堪予採憑。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書立上述協議書後,又於84年8月14日,向他借錢未還,債主再度逼債,上訴人再度幫其清償之情,有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向債主取回之被上訴人當初借錢時所書立之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自承有書立上述切結書,該切結書載稱:「玆證明本人乙○○(即被上訴人)因向債權人借款,所以本人身分證之證件須要辦理清償手續,因此,本人同意暫時由債權人保管,短時間內,本人不得申報遺失或重新申請補發...」等語。依此內容,被上訴人係將其身分證質押給債權人而向他人借貸款項。查被上訴人多次簽發本票、借據、切結書,向他人借款,無力清償,債主逼債甚緊,始由上訴人代為清償,顯有耗費財產而無同心協力共組家庭之誠意。況其向他人借款時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於借貸時將其身分證質押給貸與人,此高度風險行為更足加重上訴人精神上之負擔,對此破鏡難圓之婚姻,再度予以重擊,毫無修補婚姻裂痕之意。
(五)、上訴人曾因遭被上訴人之上述傷害行為而分別於91年10月
間、95年3月間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895號、95年度家護字第494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加暴行於上訴人,造成兩造感情不睦,使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發生動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爭吵不斷,揆之夫妻
原應協力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共同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然本件被上訴人每遇爭吵,即對上訴人施加暴行,胡亂丟擲家中物品,或故意將家門反鎖不讓上訴人進家門,另多次向他人借貸金錢無力償還,而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此等行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長期如此,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如何能期待與被上訴人繼續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此等重大事由觀之,被上訴人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提起本訴,其中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已足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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