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7、8月間某日,在其友人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00之1號「欣詮工業公司」(下稱欣詮公司)辦公室內,見戊○○所有皮包放置該處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欣詮公司」印章、「戊○○」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六張得手。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某泡沫紅茶店內,未得欣詮公司及其代表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前開竊得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印文數目如附表一所示),再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之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撕毀丟棄。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備註欄內所示時間,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路○○巷○○號店內,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完成之支票供作擔保,並以自己名義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向乙○○借款,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丁○○如附表一備註欄內所示金錢。嗣因丁○○未清償借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即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支出傳票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被告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支票是戊○○在公司交給伊向乙○○調現(見偵緝卷12頁)。於同年月18日檢察官詢問時,被告承認於94年7、8月間,在戊○○公司桌上偷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六張。支票是伊盜開、印章是伊盜蓋。只盜開三張,另三張撕毀丟棄(見偵緝卷第20頁)。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供承:於94年7、8月在戊○○欣銓公司辦公室偷竊支票六張及公司大小章。得手當天即在太平市某泡沬紅茶店裡面,向店裡面借了印泥,開了三張支票,開好後回家。之後於9月三次找乙○○用支票借錢。另外三張覺得行為不對,戊○○是好朋友,過意不去,把它們撕毀(見原審卷第44頁)。原審質以為何之前稱那三張支票是因寫錯字,所以把它們撕毀丟在你家垃圾桶?被告回答因當時覺得行為不對,刻意寫錯字把它們撕毀。原審再質以「你是在泡沬紅茶店開好三張支票,根據警卷第15頁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印章、金額欄、發票日期,其筆色、印章均不一致,實情為何?被告答「可能當時在蓋時可能有蓋正一點,可能也蓋歪了,當時有用二支筆在書寫,印泥部分可能是因為下面墊東西的關係所致。後改稱實際上第一張、第二張是同時在泡沫紅茶店開的,第三張是回家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偽造之三張支票,其蓋用印章之方式均不相同,有僅於發票人簽章欄用戊○○印者;有於發票人簽章欄用公司及戊○○印,並於金額欄上用戊○○印者;有於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欄上用戊○○印者。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承認其中二張是在泡沫紅茶店開的,其中一張是在家開的云云,係原審法院提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三紙,質以發票人之印文、金額欄、發票日,其筆色、印章均不一致(其實是影印者無從判斷筆色不同)?被告不得已才答稱「其中二張是在泡沫紅茶店開的,另一張是在家裡開的云云」。認被告供稱偽造之三張支票,係於竊盜得手當日在太平市某泡沫紅茶店內偽造始合事實。因被告偽造之三張支票,其用印之方式均不相同。如是分次偽造,可能因忘記以前蓋用印章之方式,而有用印一致之情形。另被告係在未經質問之情形下供稱一次在泡沫紅茶店同時偽造三張支票。被告既已毫無隱飾承認偽造三張支票及持支票向乙○○調現之事實,自無隱瞞之必要。被告於原審質以何以偽造之三張支票,其印章、筆色均不一致才改稱二張在泡沫紅茶店偽造,一張在家裡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於原審法院原所為「本案偽造之三張支票係在偷竊當日,至太平市泡沫紅茶店同時同地偽造」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㈡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分別有「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新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三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範圍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上開三罪所得科處罰金刑範圍最高分別為銀元五千元、銀元三萬元、銀元一萬元,最低均為銀元十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舊法本可分別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之法定範圍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法定罰金刑之範圍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之法益仍屬一個,不能以其偽造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告同時同地竊取戊○○之空白支票六張、印章多枚,再以竊得之空白支票、印章同時同地偽造三張支票,分三次向乙○○調借現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起訴書誤為部分行為,容有未洽);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同地偽造戊○○名義支票三張,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三次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偽造之三張支票,其面額共201500元,向乙○○詐得之款項共186200元,金額不高,侵害之法益並非嚴重。且現今社會,使用偽造之支票行詐者,其被害人之人數、受騙之金額、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破壞,並未如一般以民間互助會、ATM轉帳、中獎、投資理財方式行詐嚴重。本件被告如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同地偽造被害人戊○○之支票三張,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成立連續犯,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又被告所偽造之三張支票,其面額共201500元,向乙○○詐得之款項共186200元,金額不高,侵害之法益並非嚴重。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與一般詐欺犯罪,詐得之金額上千萬元者所處之刑度重,有失衡平。原審未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友人空白支票之張數、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詐欺之金額,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暨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三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備註│├───┼──────┼──────┼─────┼─────┼──────┼────────┤│1│KPA0000000│戊○○│94、1215│85,500元│臺中商業銀行│於94.9.12持 向沈 ││││(戊○○印文│││北太平分行│細琴票貼借款現金││││一枚)││││77,400元│├───┼──────┼──────┼─────┼─────┼──────┼────────┤│2│AP0000000│欣詮公司│94、12、10│63,000元│臺灣銀行太平│於94.9.19持向沈││││(欣詮公司、│││分行│細琴票貼借款現金││││戊○○印文各││││57,800元││││一枚│││││├───┼──────┼──────┼─────┼─────┼──────┼────────┤│3│KPA0000000│戊○○│94、11、5│53,000元│臺中商業銀行│於94.10.1持向沈││││(戊○○印文│││北太平分行│細琴票貼借款現金││││一枚)││││51,000元│└───┴──────┴──────┴─────┴─────┴──────┴────────┘
附表二┌───┬──────┬──────┐│編號│票號│付款人│├───┼──────┼──────┤│1│KP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2│AP000000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3│AP000000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