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即WINI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WININGSIHNINING)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修正如下:
(一)被告甲○○前曾犯恐嚇罪,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關於「一、(二)...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關於「一、(四)於95年7月3日,甲○○、乙○○復依賴 進益 指示」,應補充為「一、(四)於95年7月3日,甲○○、乙○○復『另起犯意』,依 賴進益 指示」。
(四)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
二、核被告甲○○、乙○○與共犯賴進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使戶政機關、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使警察機關、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使嘉義縣警察局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電腦紀錄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而其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舊法定其法定刑為有利。
(三)本件被告二人與共犯賴進益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修正理由,旨在就現行實務見解,立法釐清陰謀、預備等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有無合乎本條正犯要件之適用,於實質刑罰權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嘉義縣警察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未慮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已廢止連續犯規定,應係屬另起犯意之犯行,致誤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之犯行,亦為連續犯之一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被告甲○○前曾犯恐嚇罪,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本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罰金刑之加重,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七)被告甲○○、乙○○所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連續犯論以一罪)、與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犯行間,罪名雖同,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各罪既分論併罰,各罪間即無一體適用法律法則之適用;故前述被告二人所犯各罪,罪刑法律變更後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宣告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有筆錄在卷可憑,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其中度智障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於其求刑範圍內,判決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法定刑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行為部分),(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行為部分,即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分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為警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是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又被告乙○○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該保護管束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共犯賴進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進益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以乙○○來臺依親名義,填寫「簽證申請表」,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護照等文件,申請乙○○之居留證,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揭示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三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無罪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被告乙○○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對外國人保護管束)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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