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感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感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折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聲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同一流氓行為,並觸犯刑事法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2年11月10日起開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迄今,已足與感訓處分執行最長3年之期間折抵,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1日」、「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後段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參與「竊車敲詐勒索」集團,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2年2月13日止,陸續在臺中市、臺中縣、嘉義市等地區竊取車輛,並向車主恐嚇勒索金錢,告以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等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重大流氓行為,經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上開所為,並觸犯刑法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自92年11月10日起開始執行迄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緝義字第1578號執行指揮書、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流氓行為之同一事實同時觸犯刑章,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期間,業已滿3年無訛。本件聲請准予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治安法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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