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黃永芳
被 告 廖雅幸
潘奇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雅幸係受僱於原告派駐在新北市○○區○
○路訴外人大鵬華城社區擔任會計一職,詎其於民國100年7
月23日代理該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鵬華城
管委會)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以下同)92,000
元後,竟逕自放入抽屜而未妥善保管,迨其於同年月25日上
班後,始發現放置於抽屜內之該92,000元管理費竟不知於何
時遭某不明之人竊取,導致原告須賠償大鵬華城管委會上開
管理費92,000元,顯係由於被告廖雅幸受僱人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致身為被告廖雅幸僱用人之原告須賠償大鵬華城管
委會損失之管理費92,000元,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與訴外人後,向被告廖雅幸求償;
原告並已於100年8月3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大鵬華城管
委會之帳戶為賠償,而被告潘奇浩為被告廖雅幸之連帶保證
人,應與被告廖雅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被告廖雅幸係於100年3月初招聘,同年月9日派駐大鵬華城
社區管委會管理服務中心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員,負責收取
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含公共基金)、停車位租金等作業迄今
,於100年7月22日(星期五)下午3時30分起至當日下午5時
30分止,及於100年7月23日(星期六)上午8時30分至中午
12時止,收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含公共基金)暨停車位租
金,合計104,620元,即循往例將其中之仟元紙鈔共92,000
元整理後裝在信封袋內,其餘佰元紙鈔及零錢12,620元則放
在錢盒內,均放置在管理中心辦公室(即社區活動中心二樓
203室)平常個人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於7月23日下班時即
將該抽屜上鎖,以防失竊;詎伊於7月25日上午8時29分上班
打卡時,會計 李琴英 告知,伊辦公桌的抽屜被告打開過,也
沒有鎖上,伊始發現放置於抽屜內之該裝有92,000元管理費
之信封袋竟不知於何時遭某不明之人竊取,故本件失竊案,
是因保全疏失,嫌疑人也是原告公司所請的機電人員。星期
一至五收的錢會拿到郵局存,星期五及六收的錢都是鎖在抽
屜中,因為管委會沒有保險庫,所以伊只好鎖在抽屜中,之
前的運作都是這個模式。被告廖雅幸就本件管理費失竊案件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奇浩
雖是連帶保證人,因被保證人廖雅幸既不須負賠償責任,保
證人自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只是先行墊付,並無
損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書函、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證明、尚鼎法律事務所函、新店十四份郵局第000164號存證
信函、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書、員工基本資料卡、100年7月活動中
心2樓、3樓、4樓巡邏簽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否認
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
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廖雅幸因擔任會計人員,就所代收
之大鵬華城管委會管理費92,000元失竊款,應否負受任人之
賠償責任?原告為其僱用人,因而如數賠償大鵬華城管委會
之損失後,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及委任之規定
,向被告廖雅幸求償?被告潘奇浩為被告廖雅幸之連帶保證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雅幸否認伊執行
代收及保管管理費之職務時有何未妥善保管,及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之不法情事,並以上詞置辯。而查,經訊據大鵬華
城管委會擔任財務委員之證人 蘇照輝 到庭結稱略以:「法官
問證人:認識被告廖雅幸?證人答:認識。是我們出納,是
保全公司請的。也有負責收管理費。保管是每天下午存到郵
局。帳戶是我們管理委員會開的戶,提款要三位一起蓋章的
,即主委、監委、財委。」、「法官問證人:郵局不上班時
,如何保管?證人答:沒有規定。規約上也沒有規定。都是
由出納保管。因為都是出納去存錢的。」、「法官問證人:
有沒有規定出納如何保管?可否帶回家?證人答:細節沒有
規定。」、「法官問證人:有告訴出納,這些管理費可以放
在抽屜?證人答:有告知可上鎖。放抽屜,並上鎖。」、「
法官問證人:有跟住戶說,郵局不上班的日子不收管理費?
證人答:沒有。為了服務住戶,任何時間都可以繳。甚至總
幹事也可以收。」、「法官問證人:有要求隨收隨存?證人
答:平常時間有,但沒有硬性規定。出納也是照規定,下班
就拿去存。」、「法官問證人:配合郵局時間?證人答:是
。」、「法官問證人:不是下班拿去存的,是以郵局時間為
準。平常都有如此做?證人答:是。」等語(見本庭101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廖雅幸所辯稱「星期一至
五收的錢會拿到郵局存,星期五(下午)及星期六收的錢都
是鎖在抽屜中,因為管委會沒有保險庫,所以伊只好鎖在抽
屜中,之前的運作都是這個模式。」等語相符,即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廖雅幸於上開時、地代理訴外人大鵬華城管委會收
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計92,000元後,因該日郵局未上班而予
放入抽屜並予上鎖保管之行為,並依向來之保管方法所為,
且其確有將存放款項之抽屜加以上鎖,應認已盡其善良保管
人之義務,自難認其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違反即收即存原
則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五、次查,本件管理費失竊事件,雖致原告賠償大鵬華城管委會
上開管理費92,000元,惟查,訴外人大鵬華城管委會於發現
失竊案後,業已委託被告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並即調取監視
錄影帶,查明犯罪嫌疑人為 林文斌 後,予以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影送之
該竊盜案偵查卷在卷可稽;另據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8月2
日致原告之書函於說明:一、亦載明略以:貴公司派駐本社
區巡邏人員於民國100年7月23日(週六)晚間巡邏大鵬社區
活動中心責任區域,疏於發現二樓側安全門未完成閉鎖,導
致二樓管理服務中心辦公室於同(7/23)日晚間約22:12遭
人入侵,造成財損(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整)等語,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社區提供予警方之監視光碟,確有錄到一嫌疑人
影,並有該監視錄音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等情,原告雖爭執
該光碟片模糊不清等語,確因照明燈光不足之故,而未能清
楚照到該人之臉部,惟已足以證明訴外人大鵬華城管委會亦
認本件失竊案之起因,實係因原告派駐該社區之巡邏人員於
100年7月23日(週六)晚間巡邏大鵬社區活動中心責任區域
,疏於發現二樓側安全門未完成閉鎖,導致二樓管理服務中
心辦公室於同(7/23)日晚間約22:12遭人入侵,始造成上
開管理費92,000元之財損結果,亦難認與被告廖雅幸將代收
之管理費放入抽屜上鎖保管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綜上
,足見被告廖雅幸辯稱本件失竊案,是因保全疏失,嫌疑人
是原告公司所請的機電人員等語,亦非虛妄。
六、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雖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
本件被告廖雅幸係於100年3月初由原告招聘,同年月9日被
派駐大鵬華城社區管委會管理服務中心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
員,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含公共基金)、停車位租
金等作業,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廖雅幸於大鵬華城社區
管委會管理服務中心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員,負責收取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含公共基金)、停車位租金等作業,係受僱
於原告並依指示被派駐大鵬華城社區管委會管理服務中心擔
任行政助理兼出納員,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含公共
基金)、停車位租金等職務者,伊與原告間顯為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縱有負責收取大鵬華城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含公共基金)及停車位租金,亦僅係基於受僱人之執行
職務行為,而非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該等款項仍
屬大鵬華城社區管委會所有,不生交付之問題,原告主張被
告廖雅幸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含公共基金)、停車位租
金等款項後,應依委任之規定交付於委任人云云,亦顯有誤
會,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雅幸受僱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致身為被告廖雅幸僱用人之原告須賠償大鵬華城管委會損
失之管理費92,000元,及被告廖雅幸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含公共基金)、停車位租金等款項後,應依委任之規定交
付於委任人云云,既均非有據,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廖雅幸求償,及
主張被告潘奇浩為被告廖雅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廖雅
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伊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證人 陳台生 部分雖經傳訊未到
庭,惟本院認已無必要再予傳訊,均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
1,000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