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向渠借去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6%計算,本息應於96年3月17日全部清償,立有本票11張為憑。詎被告屆期竟不依約定履行,經渠屢次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渠借款22萬元及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1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22萬元未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渠22萬元及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