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75號、96年度偵字第559、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編號1之包裝袋、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2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編號3子彈拾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編號1之包裝袋、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仟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包裝袋、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仟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包裝袋、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之犯意,約於95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黃昏市場旁的停車場,受 蔡朝明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9mm制式子彈25顆後,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之租屋處房間內。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是我國管制物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底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蔡朝明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為5374.75公克,平均純度89.09%,純質淨重4788.36公克)。旋於同年12月6日,以電話告知丁○○,約定翌日在高雄市交易,雙方合意後,丁○○遂約乙○○共同於同年月7日夜間自台北南下高雄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運回台北。95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丁○○與乙○○一同駕駛車號「1371-EQ」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於同日23時51分許,其2人在高雄市○○路及忠孝路口處與丙○○會面後,3人一同至高雄市○○路及南華路口處之「綺麗兒KTV」,丙○○並與丁○○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價格交易(其中1百萬元折抵丙○○先前欠丁○○之債務)。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丙○○復指示不知情之女友 吳玉雪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丙○○與吳玉雪之住處屋內,拿取置於門旁電視櫃內以塑膠袋包裝之紙製鞋盒,該鞋盒內裝有丙○○將前揭毒品已分裝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9公克),吳玉雪取得前開鞋盒後,復依丙○○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綺麗兒KTV」後方之停車場停放後,將前開鞋盒留置車上逕自上樓;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5分許,再由丙○○將置於ZK-8712號車輛內之前開鞋盒,交予乙○○並置於「1371-EQ」號車輛上,以上述方法,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收受。
三、丁○○及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毒品後,欲載運上開毒品返回臺北,將上開毒品置於「1371-EQ」號車輛後座,由丁○○駕駛前開車輛,自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自上開毒品交易後即實施跟監,於95年1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丁○○及乙○○行經岡山收費站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並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丙○○上開自由三路住處內,查扣如附表
2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1.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醫院)檢驗報告(見警1卷第70-73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
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5189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2卷第69-7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寄藏槍彈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丁○○對上開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一開始並不知道丙○○交給我物品係毒品,係在停車場出來往高速公路路上,丁○○才跟我說該包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被告丁○○、乙○○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係為施用而持有毒品,非屬運輸毒品,被告乙○○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丙○○寄藏槍彈部分,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有上
開制式手槍1支、子彈25顆扣案足佐。又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5顆(試射12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6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50188670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9-7
2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有關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據其坦承不諱外
,並有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5至7頁)及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而被告丙○○遭查獲扣案之結晶物41包(含販賣交付予被告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41包均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374.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3.18公克),平均純度89.09﹪,純質淨重4788.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鑑定書(見偵1卷第62頁)存卷足佐,顯見扣案結晶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屬明確。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丁○○於
本院證稱:「乙○○前後2次與我到高雄找丙○○。第一次係在案發前的1至2個禮拜。乙○○第2次知道要一起下來拿安非他命。因為我們第一次來的時候他就知道我要跟丙○○說安非他命的事情。丙○○他有欠我錢,我想要他幫我調安非他命,這件事情乙○○都知道,因為我兩人都是在一起吸食,第一次要來時都已經講過,第一次回去後,乙○○打好幾通電話,叫我催丙○○調貨,第二次來他都知道要來拿安非他命,拿了安非他命回台北,我們回去時,在高雄半路上有買鋁箔紙準備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吸食用,當時是乙○○下車去買鋁箔紙的」(見本院卷第146-152頁)等情明確,而證人丁○○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兩人並無嫌隙,此為被告2人 陳明 在卷,於此情節下,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乙○○之理。參以被告乙○○自承其與被告丁○○有多次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為警查獲前,在高雄市時被告丁○○有告知該包物品係安非他命,伊確實於高雄市時有下車購買鋁箔紙等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筆錄),而被告乙○○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1卷第72頁)。復參酌被告乙○○2次與丁○○自台北南下高雄,僅與被告丙○○見面後,即返回台北等情,本院認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共同南下拿取毒品欲運回台北等情,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丁○○與乙○○,相約駕車南下拿取毒品要運回台北,被告乙○○於高雄市停車場復收受被告丙○○交付之毒品,並將毒品置於車上,旋復與被告丁○○買鋁箔紙預備施用該毒品,並共同駕車載運該包毒品北上,嗣為警於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查獲,依被告乙○○參與犯案之情節,其與被告丁○○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乙○○辯稱無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顯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丁○○、乙○○等2人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語置辯,惟查:
1.依通訊監察紀錄,被告丙○○曾於95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丁○○,其通話內容如下:【丙○○:「我跟你講,那個我覺得有比較高,所以才沒打給你。」,丁○○:「這樣哦,多少?」,丙○○:「160啊」,丁○○:「那散的咧」,丙○○:「散的我不敢開,我怕不能用,不然散的65或7啦」,丁○○:「現在這邊也差不多是7而已,是好的還是不好的?」,丙○○:「是很漂亮」,丁○○:「那我幫你問看看,我就賺過手的,看能不能加減賺」】,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丁○○對此通話內容供稱:【(法官問:該通電話內容是講你要將毒品轉賣給別人?)當時有這個打算,當時通電話我有這種想法。(法官問:本件是否要轉賣?)當時我不知道他拿多少給我,我當時沒有想要轉賣,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是想先拿回去,反正我自己也有在吸食】(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另被告即證人丁○○復證述:「乙○○兩次跟我下來高雄談調安非他命的事,沒有任何好處,只是一起吸食而已」(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丁○○向被告丙○○購買約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除了供自己施用外,亦不排除有要轉買他人或供他人(含被告乙○○)施用之可能,本件被告丁○○、乙○○運送毒品之犯意既非單純為自己施用而運送,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差不多壹個禮拜吸食2次到3次。我都是到乙○○家施用,每次施用量不會到1公克」(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又被告丁○○經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未有施用毒品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70頁)。是被告丁○○供稱未每日施用,約一週施用2至3次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乙○○供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星期約1至2次,我每次都購買1克,3000元,該份量我自己1個人施用約可施用10幾次」(見本院卷第36-37頁筆錄)。而被告丁○○等2人經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係1009公克(見警1卷第62頁,其與被告丙○○被查獲之毒品一併送驗,經檢驗平均純度為89.09公克,見偵1卷第63頁),依被告丁○○施用之劑量及次數,其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其施用達6、7年之久【計算式:1009÷
(52×3)=6.45】,依被告乙○○施用之劑量及次數,其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其施用達97年之久【計算式:
1公克其施用約5星期,即每星期約施用0.2公克,1009÷(52×0.2)=97.02】,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恐所購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受潮變質,並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身邊僅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供施用之常情,顯然迥異。是依本件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鉅,辯護人所辯係單純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3人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另同院93台上1472號判決、同院92台上539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乙○○2人既同謀自高雄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回台北,且其運送之目的顯非單純基於施用而持有,其自高雄市運輸至岡山收費站經警查獲,依其情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已著手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運送,其所為自屬該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自包括持有在內,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再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寄藏子彈25顆之行為,仍應單純論以一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
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運輸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乙○○共同運輸毒品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被告乙○○係因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陪同被告丁○○共同運輸毒品,其與一般運送毒品係有獲取報酬者顯然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
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其明知其害,仍貪圖不法利得,進而大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達5公斤多,販出1公斤,數量頗鉅,行為至屬不該,另其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猶隨意受他人所託,為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乙○○
2人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公斤,若輾轉流出,對眾多家庭及社會危害甚鉅,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丁○○、乙○○參與運送犯行分擔情節之輕重,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3人依其上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甚巨,核其情節,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共25顆,送驗後經試射12顆,試射後所遺留之彈殼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試射子彈13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毒品共4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374.75公克,平均純度89.09﹪,純質淨重4788.36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另扣案附表2編號1之毒品包裝袋、編號4電子磅秤、編號6之手機1支(含SIM卡),係於被告丙○○住處所查獲,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5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附表1編號1之毒品包裝袋、編號2之手機1支(含SIM卡),係於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扣押地點:1371-EQ號自小客車
┌──┬────────────────┬────┐│編號│扣押物│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09公克)│1包│├──┼────────────────┼────┤│2│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附表2:扣押地點:高雄市○○○路○○○號13樓之1
┌──┬────────────────┬────┐│編號│扣押物│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515公克)│40包│├──┼────────────────┼────┤│2│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1把│├──┼────────────────┼────┤│3│制式子彈(已試設12顆)│25顆│├──┼────────────────┼────┤│4│電子磅秤│1台│├──┼────────────────┼────┤│5│分裝用夾鏈袋│1包│├──┼────────────────┼────┤│6│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