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先後於民國80年、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4年3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於85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撤銷後之殘刑3年7月8日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92年5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第6行之「竟仍於同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5時至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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