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樂全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成樂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壹佰壹拾叁元,折合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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