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巷○○號九樓之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被告丙○○、乙○○均無罪,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對上開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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