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彩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7號、100年度執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彩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彩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無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