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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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黃金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0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偵簡字第7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黃金月與告訴人 蕭俊宏 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99年6月8日1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及36號中間往2樓之公共空間,因通道放置鋼圈及紙箱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楊黃金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蕭俊宏「土匪」等語,貶損告訴人蕭俊宏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