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揭2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之人口,於98年12月14日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8C23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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