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100萬元,並歷經變換提存物而以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聲請人則於100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本件執行程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01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應屬廣義之訴終結,惟並未依命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未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