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38、23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91年07月0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07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揭6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再與首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0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0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12月29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
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復於98年12月30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雲林縣○○鄉○○村○○○路公墓,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又於99年01月03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再於同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2月30日09時3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9年01月04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察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37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9年01月05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1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1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1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3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105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白色粉末1小包(送驗淨重為0.0414,驗餘淨重分別為0.0376公克)。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6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6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為0.0414公克,驗餘淨重為0.037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10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21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91000003號卷第2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至明(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雲警西偵字第0981000715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毒偵第35號卷第9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