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上所載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製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9年12月30日製發之聲請人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之戶籍地址亦均為同一住址,足認聲請人依其永久居住之意思所設立之住所地應即為該「台北市○○區○○路三段177巷17號2樓」,該址即為其住所,此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至其同時併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基於應與其更生聲請處理一致性之原則,爰併予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