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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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聖凱被告陳鴻凱上列具保人王聖凱因被告陳鴻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王聖凱因被告陳鴻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度執再字第五四五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無法拘提到案,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九三五一四○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屏檢 榮穆九九 執再助四三字第二九○○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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