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