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7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王佩珊
被   告  檀秋福   原住臺南市○○區○○○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盛茂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申辦現金卡向訴外人中
華銀行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萬元,約定自92年6月30日至
93年6月29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計算,又上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中華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1,868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