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李秉豐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於
起訴狀內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記載具體明確之描述,例如:該本票
之發票日、票號、到期日、面額),與前開訴訟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本院已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年7月
6日送達原告本人,然原告迄今尚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故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