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高銘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0568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6年6月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0568號駁回其部分利息
請求之處分,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
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
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事業主體,從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
修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
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
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
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
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
議可知,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
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
上開決議之法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銀行債權人於
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
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
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
後銀行法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
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
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
,且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於銀行法修法前,異議人依原契約
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異議人當受契約
自由原則、信賴原則之保護,爰請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
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
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
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
決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於106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
銘瓚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載稱「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
28,572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核
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568號支付命令,准許「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並敘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
消費借貸債權,係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
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
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
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駁回異議人
部分利息請求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裁
定、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有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
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
制,大眾銀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
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
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
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
象。再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
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
以反應,以致利率過高而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為民
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
,且該條文並無如同民法第205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
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
利息無效,至於違反系爭規定者另處以行政法上鍰罰,此乃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所另設之處罰,與私法契約之
效力無涉。又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
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
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現
金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百分之15者,將其104年9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百分之15,僅是針對
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
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
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
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
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綜上所述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年9月1日
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