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祐安 即安立早餐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祐安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並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
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
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
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安心早餐店,係林祐安個人獨資,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
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
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
,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另原告起訴時未就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9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據上,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林祐安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確認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住居所
,及補正原告起訴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與文件,並補繳裁判
費1,765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