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
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併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
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回應。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請求能與銀行協商等語,惟查兩造
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序,縱原告
未經協商,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核無不當;但無
論本院判決結果如何,亦不影響被告日後得與銀行繼續進行
債務協商,附此指明。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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