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210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江絹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被 告 張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佩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4,548元,並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陳報之估價結果而核定為616萬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
額為27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32,
870元(616萬元+272,870元=6,432,87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4,756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63,75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