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春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少家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6時40分許,蘇春升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慶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春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7、63、66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17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7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72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5728)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4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7、1982、3073號及100年度審簡字第4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10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
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1月7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1年10月又7日,惟第1案已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44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案徒刑,第1案應認已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