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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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被告陳俊銘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陶瓷保溫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00元),得手藏匿於外套內側,未結帳即攜出店外,旋遭櫃台人員 羅怡真 察覺有異上前查問,陳俊銘遂將上開竊得之保溫瓶1瓶放置於貨架上,另1保溫瓶則掉落在地上,羅怡真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怡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怡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被害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述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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