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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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信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信廷於民國110年8月4日晚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在嘉義縣太保市仁厝橋往溪底寮自摔受傷送醫,於翌日凌晨2時37分許對賴信廷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至第5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廷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5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現場照片13張、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救治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施測之方式不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區別,而本件被告係經抽血檢驗,並非施以吐氣酒測,原判決卻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有誤會,惟因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予敘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查獲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顯然無視公眾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危險駕駛途中自摔未波及其他無關之人,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行業為按摩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五、被告以依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結果本件所判處之刑度過高,且其第2次酒駕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較本次高,但本次判刑卻較第2次酒駕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經查,據被告所提出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其所輸入之因子中(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部分係輸入「1次」,惟被告於本件110年8月4日案發前,已分別於106年及109間共有「2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二)又輸入「未發生事故」之因子,然被告於本件已自摔而肇事,並非正常騎駛中遭查獲;(三)復輸入「有駕照」之因子,惟被告之駕駛執照早因前犯酒醉駕車案件遭吊銷,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故被告所提出之量刑系統所輸入之諸多重要量刑參考因子,均與本案不同,所得之結果自無法遽為本件之量刑參考。又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固為酒醉駕車之重要量刑事項,然究非唯一量刑事項,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諸多量刑事項,而本件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甚至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甫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准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仍不知悔改竟於2個月後之110年8月4日再犯本案,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顯然前案所量處之刑度,無法讓被告有警惕,故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後量處較前案為重之刑,亦難認有何違失。被告逕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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