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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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本院並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諭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本院復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延長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包含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有效期間至112年7月19日。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前往甲○○上開住居所,並破壞大門進入車庫,嗣甲○○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外返家時,發現上情後要求乙○○離開,遭乙○○拒絕並大聲吼叫(所涉毀損罪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63、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復有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45至5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尚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2、62、65至66頁),以俾防禦。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行為態樣不同,應屬單純1罪。是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3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之水電工作,離婚,與父母親同住,沒有子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