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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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金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3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不准張金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以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金釗(下稱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執行命令不服,因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聲明異議人表示若完成酒癮治療,即可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即在2個月內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成治療,並業已備妥易科罰金之款項,到案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卻告知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故聲明異議人對於此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因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前曾於108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54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然參酌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列供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考之審核標準,對於5年內3犯酒駕之受刑人,如「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概採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後,向聲明異議人表示:本件為5年內酒駕第4犯,酒精濃度0.54毫克,自行聲請至指定醫療院所2個月內施作8次酒癮治療,並諭知於111年1月24日攜帶診斷證明書至嘉義地檢署辦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11年1月24日到案,並攜帶有其於110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同月8日、15日、22日、29日、111年1月5日、同月12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完成8次追蹤治療,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5日、同月12日、19日併接受心理治療而完成戒酒治療療程之診斷證明書至嘉義地檢署等節,有執行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三)檢察官前既已諭知聲明異議人於下次到案時間前完成戒癮治療以辦理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於被告自費完成戒癮治療,迄至檢察官傳喚期日到嘉義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之過程中,均未見檢察官有另向聲明異議人表示縱完成戒癮治療亦已不得易科罰金決定之舉。又參以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事由,主要論據實僅為5年內再犯酒駕犯罪4次,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憑,然此為檢察官前告以聲明異議人應完成戒癮治療後聲請易科罰金時即已知悉之情事,且迄今未見聲明異議人有何其餘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未就相同因素何以為不同考量提出相關說明,實難稱裁量無瑕疵可指。
(四)況上開函文意旨之精神,仍在於戒斷被告酒癮而非懲罰有心改善之人,此與刑法給予被告改過遷善而賦歸社會之宗旨亦為相符。而今聲明異議人既已遵照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參與戒癮治療,並「完成」醫院之戒癮治療療程,應足認聲明異議人有心戒除酒癮避免再犯,現卻以前已存在之多次酒駕事實而推翻聲明異議人上開向善所付出之努力,檢察官就此決定並未提出相關事由及說明,自難謂裁量已屬完備。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110年度執字第3208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述不當,則聲明異議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