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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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合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合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合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故意駕車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認本件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三)經同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四)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獲緩起訴寬典或遭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簡合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合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內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一路與六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簡合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合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