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躍龍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6行「左肩壓痛、挫傷、左大腿後側壓痛、挫傷、右手壓痛、挫傷」修正為「左側肩膀內外側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挫傷、雙側膝蓋挫傷、胸部挫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甲○○之父康○○,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月11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1748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一)被告甲○○為告訴人甲○○之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先後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身體,均係本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相處,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原諒,亦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道長工作,與妻子、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為姊弟,二人間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於甲○○倒地後,接續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左肩壓痛、挫傷、左大腿後側壓痛、挫傷、右手壓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有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 康詹鳳妹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持續以腳踢告訴人等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姊姊(告訴人之妹妹) 康美華 之證述證明被告脾氣暴躁,如有不順便會打人、罵人,過去即有數次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佐證被告確可能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5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佐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