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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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舜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舜能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胡舜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晚上10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3月7日晚上9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胡舜能形跡可疑,且查詢得悉胡舜能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胡舜能之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胡舜能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的185至186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此等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腳斷掉,有可能是吃醫院給的止痛藥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伊沒有在採尿之前吸食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再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並為本院審判中所知之事項。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9年3月7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該尿液檢體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60ng/mL,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而上開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之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所採取之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自足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採集尿液前4日內某時,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有前述尿液檢驗之結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
⒈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⒈病人因上述疾病長期
疼痛,於0000-00-0開始使用TraceTON來止痛。⒉TraceTON為弱效鴉片類止痛藥。」,則縱使服用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弱效鴉片類止痛藥,是否足以使被告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至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高達22,360ng/mL,並非無疑。
⒉另經本院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告
就醫診療之情形,該院所開立之止痛藥TraceTON,內含Tramadol、Acetaminophen等2種成分,該藥物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病人服用後應無自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157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⒊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109年2月至3月間之健保就
醫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9年2月10日至 戴昌隆 皮膚科診所就診,109年2月28日至 王國哲 診所就診,及於109年3月9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向上開2間診所函詢被告各次就診病症與治療情形,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是因乾燥性皮膚炎前往戴昌隆皮膚科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3日份口服抗組織胺藥物與2條外用類固醇藥膏;於109年2月28日是因自發性高血壓前往王國哲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藥物為CERETALS.C400mg(每日1次、每次1粒)、DAFIRO5/160mg(每日1次、每次1粒)、OMELOME.M20mg(每日1次、每次1粒)、THROUGH20mg(睡前1次、每次2粒),而該2診所開立之藥物服用後,尿液中並無可能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戴昌隆皮膚科診所109年7月17日戴字第010900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王國哲診所109年7月20日王國哲診所醫字第10907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⒋是以,縱使被告於本件採集尿液前,曾有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接受診治並經開立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均無可能造成被告尿液檢體內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上開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曾有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出所或執行強制戒治後釋放出監之情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實施強制戒治出監之時間,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逾3年,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34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與109年10月14日嘉院傑刑周109易344字第10900128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113頁)。而後因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認為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有法務部○○○○○○○○110年12月8日南所衛字第110001188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嘉檢曉信110院觀執緝7字第11090321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41頁)。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執行後經釋放出所,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遇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係109年6月18日已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仍繫屬於本院,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茗翔